96.12.26 總統令:修正「公證法」 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111 號
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
第 22 條  
法院之公證人,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
之一者遴任之。
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,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,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。
法院之公證人,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
充之。
 
 
96.12.26 總統令:修正「民事訴訟法」 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4121號令
修正公布第 77-23 條條文
第 77-23條
訴訟文書之影印費、攝影費、抄錄費、翻譯費,證人、鑑定人之日費、旅費及
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。
運送費、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,依實支數計算。
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,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,並得由法院代
收代付之。有剩餘者,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。
郵電送達費及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、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、宿、舟
、車費,不另徵收。

*本文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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